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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晔:数字货币带来的监管与法律挑战

2019-12-20  Clicks:

加密数字货币作为金融科技创新,为金融领域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2009年成立的G20金融稳定委员会(FSB,2018)报告认为,加密数字货币底层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可能在未来大有益处,在证券结算、资产登记、交易报告和普惠金融等方面有广泛应用。现有的金融市场采用基于分布式账本的区块链技术加强投资者的保护,提高了风险管理的效率,区块链技术在金融服务业的应用有可能改变金融服务业的结构和整个金融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与传统的金融产品不同,加密数字货币的出现带来了新的挑战和风险。FSB在肯定了加密数字货币的潜在价值的同时,也指出了应警惕加密数字资产所带来的相关潜在金融稳定风险。

首先,加密数字货币在全球的流动会对金融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包括对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参与引致的风险暴露、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不当或不作为的剩余影响、加密数字货币在支付和本币结算中应用带来的操作风险、数字资产市值极具变动性带来的财富效应风险可能被放大。

其次,数字货币为消费者保护带来了巨大风险。例如,2014年黑客从最负盛名的比特币交易所MT.Gox窃取了价值4亿美元的比特币,Mt.Gox也因此而倒闭。

第三,加密数字货币的“非中心化”带来了监管的困难。在国际范围内,区块链所带来的金融领域的挑战是全球化资产流动和单一的主权国家各自监管之间存在矛盾。常规的证券交易及股票都必须在特定机构交易,是中心化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数字货币交易则可以突破此种中心化机构既有障碍。然而,单一国家的法律监管不同,因此带来加密数字货币全球化的流动和交易的巨大挑战。

第四,加密数字货币为打击犯罪带来了新的挑战。区块链所具有的匿名性,带来了难以确定法律责任主体的问题,进而易于被用于恐怖融资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投资者保护更加困难。由于比特币在诞生之后价格从最初的近乎0增加到最高的2万美元,上涨幅度惊人,引发了普罗大众对几乎所有虚拟数字货币的追捧,诸多没有任何价值的“空气币”大行其道,让投资者血本无归,投资者保护更问题极其突出。

也正是基于加密数字货币的这些风险因素,早在2013年12月,我国就由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在将数字货币认定为“特定的虚拟商品”的同时,禁止金融机构从事数字货币业务。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多次重申数字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禁止相关机构开展与数字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了国内风起云涌的首次代币发行(ICO),认定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发布的《关于开展为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大了打击的力度。表面上看,我国虽然采取的是一种严厉禁止的态度,但实际上是一种消极回避的监管态度。在一味地采取“堵”而非“疏”的态度之下,其效果并不理想。例如,在需求不减的情况之下,诸多平台依然可在办公场地不变的情形之下,通过海外注册的方式来继续向国内用户提供相关业务,使得与数字货币相关的金融活动处于监管真空之下,最终可能使得金融消费者蒙受损失。

目前我国对于数字货币存在法律定位模糊的情形。央行的通知将数字货币简单定义为特定虚拟商品,这一法律属性定位不明确,带来了消费者保护和犯罪认定的困难。例如在“高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原告高某因为操作失误,将自己账号的31.659个比特币汇至被告刘某账户。后原告就该比特币的返还与被告短信、电话协商,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1.659比特币(时值约70000元)。然而,法院却认为,比特币是一种P2P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的规定:比特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最终判决原告败诉。

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模糊导致了量刑定罪的问题。在“陈甲盗窃案”中,被告人陈甲通过网络登陆被害人汪某甲火币网账户,修改汪某甲在该网站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卖出汪某甲账户内1.514个比特币,销售得款人民币6583.35元。次日,被告人陈甲将销售款中的人民币6500元提现,扣除网站手续费人民币32.5元,将剩余钱款人民币6467.5元转账至其本人建设银行卡内。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钱款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是,相似的案例另外的法院却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定罪。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到,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将虚拟货币的比特币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随着加密数字货币越来越走进普通人的生活,势必需要更明确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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